椰树集团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景威宝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604民初25017号
原告:椰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563M。
法定代表人:赵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梦友,广东诺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远恒,广东诺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景威宝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新河开发区***新河市场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MA4UU6YK15。
法定代表人:冯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颖诗,广东兴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嘉仪,广东兴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椰树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南海景威宝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梦友、陶远恒、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颖诗、欧嘉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知名商品特有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100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从事椰子等热带水果深加工的专业公司,是中国饮料工业十强企业之一,是中国最大的天然植物蛋白质饮料生产企业。原告的前身为海口罐头厂,建于1956年,具有世界一流生产工艺和大规模自动化生产能力。其中,以“黑色作为底色,字体颜色主要采用红黄白色,正面设计主要为红色梯形+深蓝色U形+椰子”的圆柱形罐体包装、装潢的椰树牌天然椰子汁等名饮齐登中国国宴,已被用来接待了100多个国家和地区的元首及政界要人,并远销30多个国家和地区。上述椰树牌椰子汁和椰树牌矿泉水双双被国家授予中国名牌产品称号,成为中国饮料行业内唯一一家两种产品被授予“中国名牌”称号的企业。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的侵权产品“时时旺”椰汁,侵犯原告上述知名商品特有装潢。2018年3月1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山东省枣庄鲁南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代理人在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成都大酒店裙楼“广东景威宝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的展厅取得侵权产品,侵权产品上显示的制造商为被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原告的权利,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依法向原告承担侵权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本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被告对其生产的“时时旺”椰子汁的外观设计享有专利权,被告是合法使用产品装潢,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我国专利法规定的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而产品装潢,是指由一系列文字、图形、色彩、形状等排列组合而成的设计,因此装潢就是外观设计。根据我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得与他人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的相关规定,既然被告依法享有“时时旺”椰子汁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也就意味着授权机关也认为“时时旺”产品的外观设计与原告“椰树”的外观设计不具有相似性。而且,原告持有的“椰树”牌椰汁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早已过了国家保护的时效,被告通过合法程序申请,取得“时时旺”椰子汁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被告当然地能使用自己享有的受国家保护的外观设计,若原告认为被告使用受国家保护的外观设计侵害其权益,那原告是否应当将授权机关作为本案被告追究责任呢?而且被告在生产之前,都会就产品的外观设计咨询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否构成侵权,在得到不构成侵权的回复后,被告才会投入生产。因此被告是合法使用“时时旺”椰子汁产品的装潢,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二、“时时旺”椰子汁产品的装潢与原告起诉被侵权的“椰树”牌椰汁的装潢能显著区别,不构成近似。1.“时时旺”椰子汁罐体正面是显眼的“椰子汁”文字,“椰子汁”三个字占据罐体正面三分之二的篇幅,“时时旺”商标印刷在罐体的正上方显眼的位置,罐体没有使用“U型框”,而原告的“椰树”产品罐体正面突出的是“椰树”二字,字体相对较小,而且“长方型的U型框”十分显眼。2.经比对,可知两款产品的罐体背面,品牌产品的排版设计、文字内容、颜色截然不同,不具有相似性。虽然“时时旺”椰子汁的文字内容也是自上而下排列,但这是罐体形状限制导致的,被告没有刻意模仿文字的排列。至于产品罐体使用的术语均属于同行业术语,不为原告所独有,关于罐体上的“图形及天然椰子汁”,原告在第1494635号、第1324361号《商标注册证》上明确表示放弃专用权。因此,通过综合比对,能明显区分两品牌的产品,被告生产的产品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也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被告生产的椰子汁与原告存在特定的联系。三、原告的“椰树”椰汁产品包装存在多次更换的情况,自2019年起市场上流通销售的“椰树”牌椰汁产品已更换新包装,自“椰树”椰子汁生产至今,已历经多次更换包装,可见“椰树”牌椰汁的包装、装潢一直在变化,对比“椰树”椰汁2018年及2019年的包装,其罐体外观具有明显差别,因此“椰树”椰汁的包装、装潢不具有长期使用而形成的独特性。对比原告更换新包装后的“椰树”牌椰汁产品和“时时旺”椰汁产品,两款产品没有半点相似。四、被告认为,曾经的知名商品不能永久恶意侵占市场,不能永久地享有知名度,不能因为原告的商品曾在十多年前是驰名商品就可一劳永逸地认定目前其商品就是知名商品。1.一件商品的知名度有其时间期限,有“保鲜期”,若想让其永保“知名”属性,应举证证明在这十多年时间里,原告生产的商品一直具有知名性,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明确了原告对其商品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的举证责任。原告却未能就其商品在最近几年进行持续宣传的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等认定为知名商品因素进行举证,因此原告不能以其产品曾经知名而主张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2.虽然原告曾投入高额广告费,但“羊毛出在羊身上”,椰树牌椰汁售价明显高于市面上同类型的椰汁产品,高额的广告费最终转嫁给消费者承受,原告通过此方式赚取利润,并将大部分利润投入广告宣传,以此恶意侵占市场份额。近年来,原告打着维权的幌子,通过向律师事务所外包此类诉讼案件的方式,委托律师不断在全国各地法院提起诉讼,即使不构成近似的椰汁产品都被起诉侵权,以此打击椰汁生产企业,从而侵占市场份额。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已构成滥用诉讼权利,浪费司法资源,因此被告恳请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在依法维护原告权益的前提下,同时考虑被告是依法享有涉案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即使判决构成侵权也不应判决承担赔偿责任。五、退一步来说,若法院认定侵权行为存在,被告恳请法院判决被告承担较小的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被告是在享有受国家保护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情况下进行生产的,不具有恶意侵权性质。(2)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后,虽认为涉案产品不存在仿冒情况,但仍立即停止了生产、销售相关产品,被告为了避免扩大损失主动地采取措施。(3)被告在被起诉后,已及时更换了产品包装,新包装与原告主张被侵权的包装不近似,与原告产品的2019年开始使用的新包装更是明显区别,可见被告没有刻意仿冒的主观恶意。因此,即使法院判决被告承担责任,也恳请法院判决被告承担较小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具有合理性,被告恳请法院在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后作出公正的判决,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举证如下:1.椰树牌椰汁的图片一张;2.(2018)琼南海证字第1216号公证书;3.奖状(1990年10月);4.中国人民共和国外交部便笺;5.获奖证书(1991年11月);6.(2018)琼椰海证字第11773号公证书;7.荣誉证书(1992年10月);8.证书(1997年12月);9.(2018)琼南海证字第1191号公证书;10.荣誉证书(2003年9月16日);11.(2018)琼南海证字第1198号公证书;12.(2018)琼南海证字第1192号公证书;13.中国名牌产品证书;14.(2018)琼南海证字第1203号公证书;15.(2018)琼南海证字第1199号公证书;16.(2018)琼南海证字第1208号公证书;17.(2018)琼南海证字第1209号公证书;18.(2018)琼南海证字第1212号公证书;19.荣誉证书(2016年11月);20.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200530139245.4);21.(2017)椰海证字第2054号公证书;22.(2017)椰海证字第2055号公证书;23.(2017)椰海证字第2056号公证书;24.(2017)椰海证字第2057号公证书;25.(2017)椰海证字第2058号公证书;26.2016-椰(销)字0100025号广告合同;27.2016-椰(销)字1200011号广告合同;28.2016-椰(销)字1200013号广告合同;29.2017-椰(销)字0100032号广告合同;30.2018-椰(销)字030013号广告合同;31.2018-椰(销)字010068号广告合同;32.2018-椰(销)字010008号广告合同;33.(2018)枣鲁南证民字第1223号公证书;34.第5896574号“时时旺”商标注册信息;35.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201630526293.7);36.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201430299366.4);37.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201430299603.7);38.(2017)粤0604民初1559号民事判决书;39.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40.南工商处理告字〔2018〕682号行政处理告知书;41.“爽威威”罐体图片两张;42.第13076699号“爽威威”商标注册信息;43.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201530408168.1);44.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201530408182.1);45.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201430299328.9);46.(2018)枣鲁南证民字第732号公证书;47.第13054374号“恒威”商标注册信息;48.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201430299601.8);49.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201430299604.1);50.(2018)粤广广州第097392号公证书;51.第6089901号“浓情果园”商标注册信息;52.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201430299209.3);53.(2017)浙杭东证字第13840号公证书;54.(2018)枣鲁南证民字第743号公证书;55.第3976389号“景威”商标注册信息;56.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201530446878.3);57.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201530446945.1);58.原告官网截图一张;59.京东网“椰树牌”椰汁商品销售页面截图四张;60.淘宝网“椰树牌”椰汁商品销售页面截图五张;61.《证明》;62.椰树集团海南椰汁饮料有限公司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63.南工商处字〔2018〕13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64.佛山市南海区**监督管理局财物清单;65.佛山市南海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66.佛山市南海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67.原告涉案装潢空罐实物一个。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证据1至32、34至39、61、62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3有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其能否作为定案依据,本院在下文本院认为部分进行论述;被告对证据40至45、47至49、55至57、63至6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0至52的真实性在与本案一同开庭审理的(2019)粤0604民初24966号案中得到当事人的确认,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6有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53、54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未有原件予以核对,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8,登录原告官网可获得该网页页面,其真实性可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9、60,原告当庭演示了获取上述网页页面的过程,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7系实物,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举证如下: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201630526293.7)、专利年费缴费信息;2.第1324361号、第1494635号商标注册证;3.椰树椰汁2018年、2019年的产品包装;4.“时时旺”椰子汁产品包装;5.(2017)粤0604民初1559号调查函、《西樵工商局关于对<(2017)粤0604民初1559号禅城区人民法院调查函>的回复》及附件。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对证据1中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专利年费缴费信息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该证据未有原件予以核对,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指向的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而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是产品装潢的相关权利,故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4、5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一、原告及其主张权利的情况
原告成立于1980年7月25日,系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注册资金为5000万元,经营范围为食品、饮料的投资及管理等。原告的曾用名为海口罐头厂,于1997年2月27日更名为现名。2003年,原告被中国饮料工业协会授予“2003年中国饮料业椰子汁最佳企业”称号;2008年至2012年期间,被中国饮料工业协会认定为中国饮料工业二十强。
1990年,原告的天然椰子汁获得第二届国际专利及新技术新产品展览会金奖;1991年,原告的椰树牌天然椰子汁被我国外交部作为国宴饮料使用;1999年1月5日,原告注册并使用在饮料商品上的“椰树”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02年至2008年期间,原告的椰树牌天然椰子汁被认定为海南省名牌产品;2006年至2009年期间,被认定为中国名牌产品。
原告的关联企业椰树集团海南椰汁饮料有限公司于2005年7月15日对椰树牌天然椰子汁的罐贴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6年5月24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200530139245.4)。2016年至2018年期间,椰树集团海南椰汁饮料有限公司持续在中央电视台及浙江、江苏、上海、湖南、海南等地电视台投放广告宣传其集团产品。
本案中,原告明确其主张权利的“椰树”椰子汁产品的装潢为罐贴的正面文字、图案及色彩的排列组合,该装潢与上述外观设计专利的图案、色彩及整体构图内容基本相同,仅文字存在细微区别,具体表现为:罐贴底色为黑色,正面有一黄色长方框,内有深蓝色的U形图案,U形图案内部上方有一黄色边框红色底色的倒梯形,内镶白色的“正宗椰树牌”文字(黑体字体,“正宗”二字字体较大且加粗),U形图案内部梯形下方有黄色纵向较大字体的“椰树”商标(黑体加粗字体),黄色长方框底部、U形图案下方镶有红色的“椰汁”文字(黑体字体),长方框左右两侧分别有白色纵向的“用新鲜椰子肉榨汁”“不加椰子原浆香精”文字(黑体字体),长方框下方为几只绿色的椰子果实,其中最前方一只被剖开一半,可见白色椰子肉,旁边有一只盛装白色椰子汁的高脚玻璃杯。(原告主张权利产品图片见附图一)
二、被诉侵权行为的相关情况
2018年3月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守敏向山东省枣庄市鲁南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2018年3月18日,该处公证员、公证人员与原告指定的参加人杨龙虎一同来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成都大酒店裙楼“广东景威宝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的展厅,杨龙虎以批发商的身份,在该公司的展厅内,与该公司营销人员对相关产品的规格、批发价格、代理政策等具体细节进行沟通,并现场索要了一瓶椰汁样品、名片及产品宣传图册,而后与公证员、公证人员将椰汁样品打开,倒出椰汁,由公证员、公证人员对空罐进行密封,密封后的物品交由杨龙虎保管。公证人员对上述现场、所获物品及密封过程进行了拍照。2018年4月2日,该公证处出具了(2018)枣鲁南证民字第1223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明。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实物,内有“时时旺”椰子汁饮料罐体一个,罐体上载明生产日期为2018年1月10日,原告称上述椰子汁饮料为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经庭审比对,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罐体底色为黑色,正面有类似长方框的设计,长方框内有一类似的设计,梯形内有横向文字排列,梯形内有排列广告语,正面下部有绿色椰子及半只剖开可见白色椰肉的椰子及一只装满椰汁的高脚玻璃杯,与原告“椰树”椰子汁装潢构成近似。被告则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罐体正面为“椰子汁”三字,是反映产品内容物的文字,与原告的“椰树”二字有明显区别,“椰子汁”占据的篇幅比原告的产品大,“时时旺”在罐体的正上方,没有使用原告多年使用的U型框,印刷的广告语纵向排列是受罐体限制,不是刻意模仿,下部印刷的是绿色椰子、剖开的椰子,但该图形是原告在商标注册证书中明确放弃专用权的,被控侵权产品背面跟正面是一样的,而原告产品背面是黄色U型框,主色也是黄色,被控侵权产品背面显示有产品配料等内容,原告产品没有,上述区别足以区别原告与被控侵权产品。
三、其他查明的事实
被告系成立于2016年8月30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加工、产销:其他罐头食品(谷物制品类罐头、豆类制品罐头),碳酸饮料,含乳饮料和植物蛋白饮料,固体饮料,茶饮料及其他饮料(风味饮料、咖啡饮料、植物饮料、特殊用途饮料、苏打水)。
2016年11月2日,被告公司大股东冯某1对被控侵权产品的饮料罐装潢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7年4月26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201630526293.7)。
被告公司成立前,冯某1已于2011年1月4日个人独资设立了佛山市南海区西樵景威宝食品饮料厂(个人独资企业,下称景威宝饮料厂),该饮料厂经营范围为加工、产销:罐头(其他罐头),饮料(蛋白饮料类、其他饮料类)。被告称,其是自该饮料厂转型而来,该厂已实际停止生产,只是未进行注销登记。
2016年,景威宝饮料厂因其于2015年10月至2016年5月期间生产的“时时旺”“爽威威”椰子汁饮料构成对原告的“椰树”椰子汁商品特有装潢的仿冒、构成不正当竞争,被佛山市南海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处以行政处罚(南工商处字[2016]4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原告针对景威宝饮料厂上述生产行为向本院提起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本院立案受理并审查后,作出(2017)粤0604民初155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景威宝饮料厂生产上述产品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判令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景威宝饮料厂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6年9月,景威宝饮料厂又再开始生产上述“时时旺”椰子汁产品,2016年12月,开始生产“景威”椰子汁产品。2017年,佛山市南海区**监督管理局认定其上述生产行为系对原告“椰树”椰子汁商品特有装潢的仿冒,构成不正当竞争,再次对景威宝饮料厂进行行政处罚(南工商处字〔2017〕3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称,景威宝饮料厂生产的上述“时时旺”椰子汁被认定侵权、查处、判赔后,被告对该椰子汁产品的装潢进行重新设计再投入生产,即为本案被控侵权产品。
原告针对本案被告生产的“恒威”椰子汁饮料、景威宝饮料厂生产的“浓情果园”椰子汁饮料在本院提起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本院分别立案受理为(2019)粤0604民初25015、24966号,该两案与本案一同开庭审理。
庭审中,原告称其主张的经济损失依据是被告产品零售价,侵权行为至少从专利申请时间开始,被告同时还生产其他与原告特有装潢近似的产品,且有为相应侵权商品注册商标、申请专利等准备行为,侵权规模大,获利巨大,侵权行为持续未中断,其以侵权为业,恶意巨大;合理费用包括调查费5万元(包括公证费1100元)、律师费5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原告主张权利的“椰树”椰子汁的装潢是否属于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近似的标识;……”。本案中,首先,原告作为经营食品、饮料的企业,自1980年成立后,其生产的椰树牌天然椰子汁在1991年已被我国外交部作为国宴饮料使用,其注册并使用在饮料商品上的“椰树”商标于1999年1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其椰树牌天然椰子汁自2002年起多次被认定为海南省名牌产品,2006年起被认定为中国名牌产品。因此,原告的“椰树”商标在饮料商品特别是椰子汁商品上经过长期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其“椰树”椰子汁产品在国内已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能够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可以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
其次,原告主张权利的使用在“椰树”椰子汁上的装潢由一系列文字、图形、色彩等排列组合而成,具有独特性,且与商品的功能性无关,其相较于2005年7月15日申请并于2006年5月24日被授权公告获得外观设计专利的罐贴,仅是部分文字内容有调整,图案、色彩、构图、字形及各要素的组合大致并无变动,整体形象并未发生改变,经过长时间使用和宣传,已具备一定的显著性和知名度,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原告及原告的“椰树”椰子汁产品联系起来,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当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
二、关于被控侵权产品的装潢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椰树”椰子汁的装潢是否近似,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规定:“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包括误认为与知名商品的经营者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的,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第三款规定:“认定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相同或者近似,可以参照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原则和方法。”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将被控侵权产品“时时旺”椰子汁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椰树”椰子汁比对,可以看出二者的装潢:罐身均为黑色底色,罐身正面均分为两部分,上部为红黄色调(被控侵权产品)或红黄蓝色调(原告产品)的图形、文字组合,下部均为椰子果实玻璃杯图案;其中上部从上往下,最上方均为红色四边形,内镶白色文字,往下为较大的纵向黑体加粗黄色文字“椰子汁”(被控侵权产品)或“椰树”(原告产品),文字两侧均各有黄色纵向直线条一条,线条两侧均有纵向排列的宣传语;正面下部均为绿色椰子果实图案,且有剖开露出白色椰子肉的椰子,椰子旁均有盛装白色椰子汁的高脚玻璃杯。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装潢与原告主张权利的装潢在字形、图形、颜色、构图及各要素组合等方面均近似,前者相较于后者的区别不足以改变其近似于后者的整体形象,应认定二者整体上构成近似,容易使一般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造成混淆。被告的关联企业景威宝饮料厂曾因擅自在其生产的椰子汁饮料上使用与原告涉案“椰树”椰子汁装潢近似的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而数次被行政部门查处并被生效判决文书判决赔偿,加之原告产品及其使用的涉案装潢在行业内享有较高知名度,故被告对原告涉案装潢应是明知,却仍生产、销售装潢与涉案装潢近似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混淆商品来源、攀附商誉的主观故意,已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擅自使用与他人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近似的标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辩称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是重复起诉。本院认为,(2017)粤0604民初1559号处理的是景威宝饮料厂于2015年、2016年期间生产的“时时旺”椰子汁饮料,而本案处理的是被告于2018年生产的“时时旺”椰子汁饮料,且二者装潢并不一致,故两案被诉的是两个不同的侵权行为,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
被告辩称其使用被控侵权产品的装潢是基于其已获得的外观设计专利,不构成侵权。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椰树”椰子汁使用涉案装潢在先,冯某1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在后,且我国对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不进行实质审查,冯某1申请的外观设计专利不得侵犯他人的在先权利,故被告以该外观设计专利抗辩不侵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认为原告公证取证的(2018)枣鲁南证民字第1223号公证书应当无效,因违反了《公证程序规则》第十四条“公证事项由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受理”的规定。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除非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对于公证书载明的事实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本案中,被告未举证证明其有向公证机构提出复查并得到复查结果,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推翻公证内容,故该公证书应予以采信,对被告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被告需承担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称其已停止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但未能举证证明,故其仍应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应停止使用与原告涉案“椰树”椰子汁装潢相近似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诉请判令销毁侵权产品,但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尚库存有侵权产品,故对其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具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对原告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等均未有证据证明,难以确定,故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期间、后果等情节,以及原告“椰树”椰子汁知名度较高,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公证费用有发票为证,律师费缺乏证据证明,但原告确实委托律师参与诉讼,相关费用的支出客观存在等情况),确定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共8万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南海景威宝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与原告椰树集团有限公司“椰树”椰子汁商品涉案装潢相近似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佛山市南海景威宝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椰树集团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共8万元;
三、驳回原告椰树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00元,由原告椰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400元,被告佛山市南海景威宝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负担8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秀玲
人民陪审员 陈业强
人民陪审员 蔡健伟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霍智超